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各有不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