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6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6日16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7日23時許,在台中市○○路224之4之56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傷害案件,為警於96年10月8日通知其前往接受詢問時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