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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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金榮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張金榮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張金榮進入臺灣地區。乙○○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張金榮在福建省南平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並在南平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乙○○隨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返臺,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証明書後,乙○○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申請大陸配偶張金榮來臺團聚為由,持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申請對保,經員警審核對保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在該保證書上核章)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張金榮來臺,該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通知乙○○到場面談後,誤認其等為真結婚,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予張金榮,使張金榮得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甚明。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丁○○、 楊文凱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金榮於境管局所為之面談紀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張金榮嗣後被發現有假結婚之情形,內政部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內警境專遣字第0940137872號處分書撤銷其入境臺灣之許可證,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請境管局協助將其遣送出境,有前述處分書及上揭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94329539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三八至四十頁),足見張金榮已因返回大陸地區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再觀諸其於境管局面談之過程,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有不能自由陳述、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要件,得以作為證據。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上述證詞可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至大陸與大陸地區男子張金榮辦理公證結婚,回台後並檢附上述各項文件辦理申請張金榮來臺之手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經由張金榮之姊甲○○介紹,才認識張金榮,其等係真結婚,張金榮來臺後確實有與其同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張金榮為公證結婚,取得南平市第二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之後持以向海基會認證取得証明書,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前述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張金榮以團聚名義來臺,該局經通知乙○○面談後,核發給張金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張金榮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至境管局之面談紀錄、張金榮之入境許可證影本、被告與張金榮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二四至二五、三一至三
二、三四至三五、六一頁,偵查卷一第二一、二五頁),自可認定被告有持上述文件申請張金榮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事實。
㈡、被告自承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與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一起至大陸,在此之前未見過張金榮本人,其與丁○○至大陸後均跟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旋於同年二月三日一同返台,嗣後丁○○亦有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乙節,核與被告及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相符,並有丁○○與 陳建昇 於福建省南平市結婚之公證書、丁○○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偵查卷二第九至十、十二至十四頁,偵查卷一第八一頁),自可認定屬實。惟丁○○與陳建昇係假結婚,丁○○是透過乙○○介紹至大陸假結婚,其等回台後均有向境管局辦理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之手續等情,業據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二四頁)。又承辦丁○○申請案之境管局官員楊文凱於面談時發現丁○○語帶保留,且係殘障之單親媽媽,認為有可能係假結婚,再查入出境資料發現其第一次出國就結婚,且同行者即被告與之同一天出境、入境,亦係至大陸結婚,就向丁○○曉以大義,丁○○方表示是被告介紹其至大陸假結婚等情,亦據楊文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七五頁)。則被告與丁○○至大陸前未曾見過在大陸之配偶,至大陸後亦僅停留五日,即決定結婚而完成終身大事,且同行之丁○○已承認係透過被告介紹至大陸假結婚,足徵被告亦係至大陸假結婚,方與常情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與張金榮係真結婚,並舉其母丙○○、張金榮之姊甲○○為證。惟其等到庭後所為之證述,與張金榮於境管局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交叉比對,顯有眾多齟齬矛盾之處。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丙○○要其申請張金榮來臺,張金榮來臺在其位於信義路住處居住三個多月,一直住到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左右,母親丙○○與之同住,張金榮與丙○○均無工作,平常白天均在家裡,結婚時張金榮並未給聘金,但甲○○有給一套金飾等語(本院卷第四三至四五、四八頁)。丙○○則於同日具結證稱:本來不贊成被告與張金榮結婚,因為都沒見過面,但甲○○一直說張金榮很好,所以才答應。不知道張金榮有無給聘金,只看到有一點點的小首飾,張金榮來臺一陣子後說要去看他姊姊甲○○,後來就沒有再回來。張金榮在大陸是做朝九晚五的上班族等語(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甲○○復具結證述:被告跟張金榮結婚時伊有給約七萬六千元台幣當作聘金,張金榮也有送金飾給被告,張金榮來臺後是住被告與伊家中,兩地來來去去,平均在被告家住十天半月就會到伊家中住一、二天,張金榮在大陸是跑長途車的,不是上班族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而張金榮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時之面談紀錄表示:拿一萬元人民幣請甲○○轉交被告當作聘金,另外拿七千元要甲○○買金飾等語(偵查卷二第二七頁)。是上述四人既屬近親,丙○○更與被告同住,其等就被告與張金榮之結婚狀況均應瞭解甚詳,惟其等就丙○○是否贊成被告與張金榮結婚並聲請張金榮入境、結婚時究竟有無給付聘金或金飾、張金榮在大陸之工作性質為何、張金榮來臺後之居住情形,所述大相逕庭,已難認定其等所言屬實。再參酌被告與張金榮均稱被告之父、弟在大陸深圳工作(本院卷第四五頁,偵查卷二第二七頁),衡情被告辦理終身大事時,相距不遠之近親應會撥冗參加,惟被告卻表示至大陸結婚家人均未參加,此舉亦顯與常情有悖。況張金榮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被境管局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該局面談時,陳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離家至台中甲○○家玩,離家之事被告並不知悉,並稱其來臺後有一大陸女子向甲○○索討來臺費用,有面談紀錄一份存卷可參(偵查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益見被告與張金榮根本係假結婚,才會有大陸女子索討辦理來臺費用之事,且被告與張金榮並無夫妻感情,張金榮才未告知被告行蹤即逕自離家。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與張金榮確係假結婚無誤。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雖介紹丁○○一同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但就丁○○辦理公證結婚及事後申請配偶來臺之事宜,仍需由丁○○自行為之,被告並無參與使陳建昇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犯罪行為,其與丁○○自非共同正犯。再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其前夫 王芳榮 (本院另案審結)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與王芳榮辦理離婚登記,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二第六十頁),可見被告並非預謀於九年後要辦理假結婚,方與王芳榮辦理假離婚。又王芳榮雖於九十四年間亦至大陸辦理公證結婚,但王芳榮是否假結婚乙事,尚未經法院審結判決;又被告與王芳榮前往大陸之日期不同,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二份附卷為憑(偵查卷一第七九、八十頁),與被告同行之丁○○亦未證稱有見到王芳榮或由王芳榮負責聯絡接洽相關事宜,故本案尚查無相關證據足認王芳榮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金榮進入臺灣地區打工,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與張金榮在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廳為虛偽之公證結婚,取得南平市第二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後,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返臺,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取得海基會之証明書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乙○○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經不知情之該所警員對保,由乙○○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張金榮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張金榮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向境管局官員行使之。然遍查全卷並無委託書此等文件。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台之台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住所地所轄派出所申請對保後,派出所方對保簽註意見。本案被告持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申請對保後,該所簽註意見為:經查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該保證書一紙在卷可考(偵查卷二第三四頁)。可見對保機關在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保證人是否確實住在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非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如此方與「對保」之意義相符,故上述保證書當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可能。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因此境管局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除先審核書面資料外,尚可通知申請人面談以決定是否核准。況被告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為私文書,境管局據以審核後尚可實質審查決定是否核發,並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此部分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