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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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林珈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珈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5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珈瑄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7所示持卡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所示持卡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拾獲告訴人 曾琬婷 遺失之信用卡並侵占入己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信用卡侵占入己之事實,是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附此敘明
四、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林有瑄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7所示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編號7)及6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並侵占入己後,旋持以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侵害告訴人、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告訴人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非高,犯罪所生實害容非甚鉅;又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然考量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加以任何人均不得恣意持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本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法律常識,被告當無委稱不知之可能;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至為重大,故本案即便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特殊主、客觀情事,犯行之違法性程度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仍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銀行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銀行7,163元,並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26、827號調解筆錄及109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及第67頁),且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人銀行之代理人 李誠益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等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曾琬婷及告訴代理人李誠益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告訴人及告訴人銀行亦均有終局原諒被告之意,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年20歲,未婚,雙親身體狀況尚可,自幼與雙親同住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現於某○○公司擔任○○○○○,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6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且由被告自幼即與雙親同住以觀,益徵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應存有相當程度之連帶感,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加以被告現年僅20歲,年紀尚輕,益顯被告人格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及詐欺取財罪(共6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手段雖均屬不同,然犯罪期間間隔非遠,尤以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更係利用侵占遺失物罪之機會所犯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有瑄」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元)」欄所示之金額共計8,662元(計算式:675元+2,009元+1,470元+675元+1,534元+320元+1,499元+480元=8,662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曾琬婷及告訴代理人李誠益達成和解方案,並均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琬婷及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另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若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拾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數量及卷頁數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偽造之署押)1108年12月27日下午5時2分彰化銀行信用卡簽單1張(偵卷宗第41頁)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有瑄」之署名1枚2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18分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單1張(偵卷第35頁)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有瑄」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6號被告林珈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瑄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左右,在位於臺北市之○○○○中心(地址詳卷),拾獲曾琬婷所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其明知上開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假冒為信用卡本人持卡刷卡消費(其各次刷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2及7之2張簽帳單上偽造「林有瑄」之署名共計2枚,表示所假冒之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曾琬婷、發卡銀行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因曾琬婷接獲刷卡簡訊,發現遭冒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婷及花旗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拾獲上開信用卡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告訴人曾琬婷信用卡之事實。㈡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上開侵占遺失之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㈢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㈣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簽帳單影本。證明被告有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佐證被告有上開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7部分,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揭偽造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元)偽造署名1108年12月27日下午1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站675無2108年12月27日下午17時2分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瑞瑟可有限公司玩具專賣3號店2,009偽造「林有瑄」之簽名1枚3108年12月27日夜間19時1分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1雜誌瘋1,470無(未簽)4108年12月29日下午13時9分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675無5108年12月29日夜間18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1,534無(免簽)6108年12月29日夜間19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爭鮮迴轉壽司-康寧店320無(免簽)7108年12月31日夜間20時18分臺北市○○區○○路00號卡夫人背包客棧1,499偽造「林有瑄」之簽名1枚8109年1月1日中午12時23分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店480無(免簽)總計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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