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張美芬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大和路7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進而擔保系爭借款,並同時提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所開立之房屋貸款餘額本金為3,191,538元之證明(下稱系爭房貸餘額證明),使原告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扣除前開房貸後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嗣後原告遂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開立面額為80萬元支票、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得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房貸餘額證明為被告所自行偽造,使原告誤信被告之還款能力,進而出借系爭借款,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42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本件原告之指訴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為據,並已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可採,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出具偽造之系爭房貸餘額證明,致其出借系爭借款後無法受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惟依據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中提及:「…並於104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陳信宏住處,交付剩餘現金120萬元予陳信宏(先扣除前3月利息18萬元、手續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及陳信宏先前積欠張美芬之欠款)…」,是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已扣除前三月利息18萬元、手續費、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4頁),故該18萬元既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該部分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
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8萬元=182萬元)。
五、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媳婦(106年度訴字第954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刑事案件中亦主張其僅有同意大和路房屋信託給原告,然並未同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等語(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卷一第11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而非代物清償。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已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暨受償之實際金額,本院自無從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72號卷第1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