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 姚承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姚OO
姚OO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遍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舜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於 姚勝元 名下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 林三貴 訂定買賣契約,購買林三貴對舜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舜基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其對舜基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姚勝元名下,雖未就借名登記簽立相關書面文件,然舜基公司及其負責人姚勝元之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並加以使用,舜基公司對外承攬工程亦皆由原告處理,被告甲○○並曾於line對話紀錄上表明舜基公司為原告所有,況姚勝元雖形式上登記為舜基公司之負責人,但實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員,足證姚勝元僅是掛名為舜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質經營者乃原告,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300萬元之出資額,確屬借名登記。嗣姚勝元於106年4月間死亡,被告為姚勝元之繼承人,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姚勝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就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舜基公司300萬元之出資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㈠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舜基公司買賣合約、舜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舜基公司及姚勝元之印文、line對話紀錄、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卷宗第15頁至第2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姚勝元於106年4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與姚勝元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又被告為姚勝元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6月18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80013724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卷宗第8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與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登記於姚勝元名下之舜基公司出資額300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姚勝元名下,因姚勝元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舜基公司登記於姚勝元名下300萬元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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