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
曾宏吉黃柏舜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曾宏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恩、曾宏吉、黃柏舜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宏恩、曾宏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曾宏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曾宏吉前揭所犯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曾宏吉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恩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曾宏吉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黃柏舜行為時年齡為2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陳宏恩、曾宏吉因細故糾紛即聯手攻擊毆傷被害人黃柏舜,而被告黃柏舜亦不甘示弱出手反擊毆傷被害人陳宏恩,被告三人均係在公眾娛樂場所KT
V店門前公然逞兇鬥狠,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被告三人於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以熄紛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各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告陳宏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宏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93號之2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柏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宏恩於109年1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店前,因故與黃柏舜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宏恩以腳及徒手毆打黃柏舜之身體,曾宏吉則持鋁罐砸向黃柏舜,並拉扯黃柏舜;黃柏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宏恩之頭部,致陳宏恩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黃柏舜亦受有枕部挫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多處紅色傷痕並左上唇表淺撕裂傷(約1.5公分)、右眼挫傷、右前臂挫傷、前頸側外傷及後頸側挫傷併多處紅色傷痕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恩、黃柏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恩、曾宏吉、黃柏舜於偵查中均坦認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宏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