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仲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仲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6-2A」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偽造車牌之日期,於警、偵訊所供互有不同,故應認定其偽造之日期為卷內顯示被告最早使用本件偽造車牌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日期108年6月24日前之某一日期。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懸掛並使用偽造車牌,除可造成違規罰單之錯植甚而造成無從適法處罰之情況外,並對道路公安危害甚鉅、被告偽造之車牌數量為1面、依卷內高速公路收費資料,被告至少於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6日、108年6月27日、106年6月28日、108年6月29日、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5日、108年7月8日共計12次以上使用偽造車牌上路、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號「006-2A」號車牌
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末以,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書類送達至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郵局第46號信箱,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之明示規定不符,自不得送達該處,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56號被告朱仲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送達新北市中和區秀山郵局第46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仲欽前因其所經營之倚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多部曳引車因違規而遭扣牌禁駛,僅剩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得以使用,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自行製作066-2A號碼之偽造號牌1面,懸掛於其他遭扣牌之曳引車上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懸掛066-2A號車牌之車輛在同一時段竟行駛於不同路段,且大量積欠國道通行費等異常情事,經警於108年7月26日查獲,並扣得偽造之066-2A號車牌
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朱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科長 呂理強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道ETC門架紀錄、扣案之「066-2A」號碼之偽造號牌1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彩字第1080821002號鑑定函、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固於108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偽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