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傑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傑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樓梯貳個、門架貳個、交叉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既能破壞綑綁帆布之鐵絲,應屬質地堅硬之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犯竊盜罪經判刑之情形(不構成累犯),竟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綑綁帆布之鐵絲後,進入工地竊取鐵樓梯、鷹架組等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部分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無提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樓梯4個、鷹架2組(含門架4個、交叉棒4個及踏板4個),其中鐵樓梯2個、門架2個、交叉棒2個,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鐵樓梯2個、門架2個、交叉棒2個及踏板4個,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是以該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06號被告徐傑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迎於民國108年7月28日6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帆布入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屬000所有之鐵樓梯4個、鷹架2組(含門架4個、交叉棒4個及踏板4個)(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貨車載回自家工地私用。
嗣經000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傑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現場照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