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第二行記載之「軍事法院」後補充「以102年度聲勒字第7號」;第六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八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至第九行記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警方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在APV-0580號自小客車上之具通緝身分之被告,並在車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⑷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180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呈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該吸食器1組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被告曾昱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252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瑞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