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百弘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分九期付款,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四千九百三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臺中市○○路○○○號十一樓,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二期分期款餘款即未給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臺中縣大里市,使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陳曉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僅繳二期分期款,即未再繳付分期款,復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