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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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九樓之七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二巷口為警查獲,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七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所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附卷足參,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所正衛字第一四九六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又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供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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