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之「人文公園」內,趁 黃嘉 參加縣長候選人造勢大會人潮擁擠而疏於防備之際,竟徒手自黃嘉所穿著之長褲左後方口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惟經黃嘉當場捉住,並報警處理。 嗣為警 到場逮捕,並扣得7500元(已由黃嘉領回)。
二、案經黃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慶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雖辯稱生活困難要養2個孫子,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於孫子教育上為不良示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在家接送孫子上下學,由子女供給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