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再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博明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及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再抗告人尚有存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等,且均在營運中,尚有經濟信用足以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均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伊之存貨毫無價值,設備均已老舊而不合規格。又公司雖未停業,但因相對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延宕,致伊無法正常營運,伊之土地、廠房因而遭債權人拍賣,已無收入來源,原法院認伊尚有籌措款項能力,並非無資力,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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