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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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116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民國96年5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係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上一罪的集合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三、然查,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96年5月1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為警於96年5月21日21時許查獲,有96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可按,其復於本案96年5月22日再次施用,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自難謂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數次行為」。被告雖自承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基於繼續反覆實行之一次決意,自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要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非屬集合犯,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移送併辦部分未經起訴,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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