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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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男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法院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接押抗告人,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覊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為延長覊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視為撤銷覊押。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應由原審法院接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覊押被告應用押票。抗告人迄未接獲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亦應撤銷覊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原受感訓處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為原審法院接押,嗣本件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是最高法院覊押抗告人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止,尚未逾三月之覊押期間。又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如被告在押,依「各級法院及檢察署移送覊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簽發押票接押,並以人犯解到日或卷宗到院日期為接押日期。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卷證送達原審法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日即為原審法院接押抗告人之日期。原審法院亦已簽發押票接押,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之押票回證在卷可憑。抗告人又無其他覊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存在,抗告人以其覊押期間已逾三個月,迄未經法院為延長覊押之裁定,復未接獲押票,應視為撤銷覊押為由,聲請撤銷覊押,均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撤銷覊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覊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然查本件原審法院已簽發押票接押,已有押票回證為證,縱未將押票第二聯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或得為輔佐之人,仍非不得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請求執行覊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之繕本,並不影響覊押之合法性。至押票上之按被告指印,乃為防範頂替之用。本件原審法院簽發之押票,既已載明抗告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項,且係就原即執行覊押中之人犯予以接押,自無頂替之虞,縱未按被告指印,仍不影響該押票之效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迄未收到押票,原審法院所簽發押票亦未按抗告人指印,不足證明抗告人已收取押票,是本件之覊押已非合法云云,自屬誤解,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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