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
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㈢、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二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