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 謝文忠 即松男鐵工廠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農寶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初透過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即原告
表哥丙○○介紹,承攬被告所訂購5台與市面相同功能之標籤打結機(下稱系爭打結機)之研發與製造,雙方言明於機器做好交付與被告時給付價金,價格則依市面打結機價格5折計算,即每台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左右;惟因原告僅係從事鐵工之行業,並非打結機之製造商,研發製造需要相當時間,故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並未訂明期限。原告嗣於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與被告,並於92年5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每台打結機價格為185,000元,5台機器合計925,00
0元,惟被告僅給付價金百分之5之稅款46,250元與原告,其餘價金925,0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結機價金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雖係承攬被告系爭打結機之製造,惟兩造間契約意思係
重在系爭打結機完成時,機器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財產權之移轉,則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應屬買賣之一種,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並未訂明期限,且自收受
系爭打結機之交付迄今歷經6年餘,被告均未曾對原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徵被告所述不實。
⑶兩造就系爭就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原即約定貨到付款
,被告所述兩造曾約定待被告將系打結機出售後,再將貨款如數給付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能使用,故於87年底向原告定作翻製5台標籤打結機,且為協助原告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向原廠購買標籤打結機主要零組件供與原告研發,並派遣機械技師丙○○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是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定作與製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惟製造期間原告一再推託敷衍,前後耗時
4年半以上始完工,致被告貨品標籤打結產能落後,不得已於91年12月間以總價125萬元,向原廠訂購5台標籤打結機使用。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時間,雖未定明期限,惟因原告製造系爭打結機已逾相當期限,無法達成被告當初定作系爭打結機之目的,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至遲於原告交付系爭打結機時,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雖仍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被告工廠,惟被告因新購置之原廠標籤打結機已上線使用,乃與原告口頭協議,系爭打結機委由被告出售後,再將貨款如數給付予原告;是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領系爭打結機,該機器亦均未拆封使用,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可隨時取回。又縱認原告得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時效自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打結機時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能使用,故向原告定作仿製5台標籤打結機,且為協助原告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曾向原廠購買標籤打結機1台之主要零組件提供予原告研發之用,並派遣機械技師丙○○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嗣原告於92年5月間由自己提供之材料零件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並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被告工廠交付與被告。系爭打結機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每台價格為185,000元,5台機器合計925,000元,惟被告於機器交付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給付總價金百分之5之稅款46,250元與原告,其餘價金925,
000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支付命令卷)及被告所提估價單、現場機器照片(詳卷第41、43至45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打結機其餘價金925,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是否為買賣關係?經查,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打結機之材料零件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因其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能使用,始向原告定作系爭打結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系爭打結機係被告公司本身要用的,並不是被告公司要拿來轉賣的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詳本院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打結機,且已交貨等情(詳本院卷第14頁)。足徵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打結機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本件係承攬關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打結機時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云云,為無可採。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並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被告工廠交付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打結機之價金925,
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因原告製造系爭打結機已逾相當期限,無法達成被告當初定作系爭打結機之目的,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至遲於原告交付系爭打結機時,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且被告因新購置之原廠標籤打結機已上線使用,於92年6月30日原告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被告工廠時,與原告口頭協議約定系爭打結機委由被告出售後,再將貨款如數給付予原告,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領系爭打結機,該機器亦均未拆封使用,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可隨時取回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被告前已自承系爭打結機已交貨,且已給付系爭打結機之稅金46,250元予原告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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