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他字第4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97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茲其再於緩刑期間之98年5月9日、98年5月10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8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得易科罰金),並在98年9月28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入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竟再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5月9日、98年5月10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並在98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入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之素行已屬不良,其雖於該案僥倖獲緩刑之宣告,仍不知警惕,砥礪素行,竟在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上開判決宣告其緩刑前之97年5月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俱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且心存僥倖,一犯再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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