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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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農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即松男鐵工廠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初透過當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表哥 林孫炎 介紹,承攬上訴人所訂購5台與市面相同功能之標籤打結機(下稱系爭打結機)之研發與製造,雙方言明於機器做好交付與上訴人時給付價金,價格則依市面打結機價格5折計算,即每台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左右。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並未訂明期限,僅約定系爭打結機製作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嗣於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交付與上訴人,並於92年5月26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每台打結機價格為18萬5000元,5台機器合計92萬5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5﹪之稅款4萬625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價金92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確實是買賣,而非承攬。查上訴
人因係從事鐵鋅線、訂線(以上裝配工藝品)製造、加工等業務,因其業務需要用到打結機,故而透過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表哥林孫炎之介紹,轉而向被上訴人協商是否可以研發生產打結機,不論時間,研發好及做好,就跟你買5台打結機,因公司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量使用,且約定機器製作完成後即交貨、付款,雙方從未約定何時應將機器製作完成,因此本件請求之重點係重在機器財產權之移轉。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是自己購買材料在自己住家所設之工廠
研發生產,系爭打結機之原料如鐵板、馬達、變速機、軸心、軸承及控制箱等材料都是被上訴人向位在新竹及竹南等商家購買之原物料,完工後亦送到位於竹南之華宏洗床加工廠加工,自始至終都沒有在上訴人公司做過。上訴人最早所交給被上訴人之材料只是供參考之用,況其數量若要用作系爭打結機,那亦只是5台打結機中之一小部份零件,並不是系爭5台打結機全部之原料,況被上訴人就該供研發參考用之零件亦沒有用在系爭之機器上。是以被上訴人係將自行製作完成之機器成品賣與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能使用,故於87年底向被上訴人定作翻製5台標籤打結機,且為協助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向原廠購買標籤打結機主要零組件供與被上訴人研發,並派遣機械技師林孫炎提供相關技術諮詢,是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定作與製造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惟製造期間被上訴人一再推託敷衍,前後耗時4年半以上始完工,致上訴人貨品標籤打結產能落後,不得已於91年12月間以總價125萬元,向原廠訂購5台標籤打結機使用。兩造就系爭打結機之交付時間,雖未定明期限,惟因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已逾相當期限,無法達成上訴人當初定作系爭打結機之目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至遲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打結機時,已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仍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上訴人工廠,惟上訴人因新購置之原廠標籤打結機已上線使用,乃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系爭打結機委由上訴人出售後,再將貨款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並未受領系爭打結機,該機器亦均未拆封使用,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可隨時取回。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時效自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打結機時起算,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依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後,斟酌全辯論意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2萬50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事實上之主張及陳述補述略稱:
㈠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承認係接受上訴人委託,而研發製造系爭
打結機,且系爭打結機主要材料係由上訴人購置後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要工作係加工仿製,使系爭打結機具備與原廠機器相同之功能,是以本件重點在承攬工作之完成,並於適當時期將完工之機器交付上訴人使用,故雙方就系爭打結機之訂製、完工、交付,應為承攬關係,而本件承攬工程已於92年5月完成,依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縱認兩造契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時效。
㈢從而,不論兩造契約為買賣契約抑或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
敷貨品產能使用,故向被上訴人定作仿製5台標籤打結機,且為協助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打結機,於88年4月間曾向原廠購買標籤打結機1台之主要零組件提供予被上訴人研發之用,並派遣機械技師林孫炎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由自己提供之材料零件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並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運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與上訴人。系爭打結機依當時所花費之成本計算,每台價格為18萬5000元,5台機器合計92萬5000元,惟上訴人於機器交付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僅給付總價金百分之5之稅款4萬625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價金92萬5000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孫炎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詳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詳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4029號支付命令卷)及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現場機器照片(詳原審卷第41、43至45頁)等附卷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打結機之材料零件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經被上訴人製做為成品後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因其工廠內原廠標籤打結機數量不敷貨品產能使用,始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打結機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且系爭打結機係上訴人公司本身要用的,並不是上訴人公司要拿來轉賣的等情,亦據證人林孫炎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5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打結機,且已交貨等情(詳原審卷第14頁)。足徵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打結機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揭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打結機之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應為可採。
㈢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所謂製造人係加工於材料製作新物之人,其規模之大小,在所不問。查本件系爭打結機之材料零件皆係由被上訴人供給,經被上訴人製做為成品後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製造人,堪予認定,是其向上訴人出售系爭打結機之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完成系爭打結機之製造,並於92年6月30日將系爭打結機交付與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自92年6月30日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8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打結機之貨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29號卷),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援用時效以為抗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所為之時效抗辯,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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