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僅係為修築道路,而佔用他人山坡地之部分面積,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願受刑罰制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3鄰蕃仔寮3
號現居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徐桂燕 (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分別係坐落在苗栗縣○○鄉○○○段(下稱同段)第414、393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乙○○明知該處聯外之原產業道路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因原產業道路崩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許可及同段1之2、416地號山坡地所有人丙○○、甲○○之同意,自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溫智能 、徐憲良以怪手沿原產業道路垂直下挖約2、3公尺,重新修建聯外產業道路,而分別占用丙○○、甲○○所有之同段1之2、416地號山坡地26、22平方公尺。嗣經苗栗縣政府發現並向本署告發徐桂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被害人丙○○、甲○○之指述,㈢證人徐桂燕、溫智能之證述,㈣苗栗縣政府98年6月4日府農水字第0980090761號、96年12月20日府農水字第0960185735號、97年1月17日府農水字第0970009763號、97年1月21日府農水字第0970012703號、97年9月9日府農字第0970135346號函、97年9月25日府農水字第0970145359號、97年12月3日府農水字第0970180210號、98年4月2日府農水字第0980053128號、98年7月14日府農水字第0980117869號等函附資料、苗栗縣頭屋鄉公所96年12月12日頭鄉觀字第0960010244號函附資料、苗栗縣○○鄉○○○段393、416地號居部坡面緊急防災計畫、甲○○於97年11月24日出具之異議聲明、本署98年7月31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同段1之2、393、414、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竊佔罪。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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