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2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相識於苗栗縣竹南鎮後庄里之酒
店,被告為酒店之陪酒公關,相識數月稍微熟悉後,被告以償還車貸、房貸、家用生活費、行動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國泰保險費、家居整修費、寢具費、燈具費、日常生活雜項用品等及償還對外欠款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朋友立場,體恤被告為單親家庭撫養小孩,且有「謝謝你的照顧等我成功一個階段時我會把錢還你」之簡訊可當作借款之佐證,自97年8月3日起至98年2月份止,陸續借款及為被告代墊單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4,266元。詎原告於97年5月17日通知被告償還部分借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98年5月19日將原告所有手機號碼設定為暫不接聽,原告因此於同日前往被告家中催討此筆債務,未料被告因原告讓被告母親得知借款之事而惱羞成怒,全盤否認上開借款情事;原告復於98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66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9月間透過被告介紹加
入美樂家消費生活事業(以下簡稱美樂家)後,被告即常要求原告帶被告前往美樂家購買該公司產品,惟挑選東西後才跟原告說沒帶錢,要原告墊付;又在原告領得中秋節獎金當日,請傢俱行送挑選好的傢俱至被告家中,再要求原告領錢借與被告支付傢俱費;復向原告哭訴訴外人丙○○原答應被告家中安裝紗窗27,000元之費用,可以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分期付款,嗣後卻反悔追債,哀求原告代墊該筆款項。又原告向被告商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大約是在97年6至7月間,使用期間僅一個禮拜,原告並無須每個月主動幫被告繳交電話費用。另原告所提國泰人壽保險繳費證明,係兩造發生金錢借貸糾紛後,為證明該筆保費當初係原告幫被告及被告兒子代墊,而請保險員 鍾新梅 補印的繳費單據。綜上,前揭款項均係被告要球原告先代墊代繳,原告因體恤被告可憐而予以協助,並非原告自願幫被告繳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後,原告曾對被告表示好感,有意追求,惟遭被告當場拒絕。原告嗣透過被告加入兼職美樂家事業,即常購買美樂家的產品送給被告,並於97年8月初起代被告繳納手機電話、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表示其係心甘情願付出,拒絕收受被告返還之代墊款,且承諾以中秋節獎金購買床組贈送予被告。惟98年3月間,原告陸續要求向被告借款遭被告拒絕後,即夥同朋友至被告父母親住處騷擾。被告原係介紹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鍾新梅為原告辦理信用卡,詎料原告欺騙訴外人鍾新梅取得保險繳費證明後,執以請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所提其餘收據,部分實為被告所支付,惟繳納後收據遭原告拿走;又原告98年1月8日所繳勞健保費用13,908元,係原告說要送被告生日禮物所繳的費用;98年1月21日27,000元窗戶費用及98年1月22日車貸費用9,337元均係原告自己說要代為支付。另被告雖於97年11月18日發「謝謝你的照顧等我成功一個階段時我會把錢還你」簡訊予原告,惟該簡訊係為還原告所代墊之電話費而發。是兩造間金錢往來純係原告為追求被告自願付出,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卷第7、8頁總表所示,為被告於97年8月
3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6月份電話費390元、0000000000門號6月份電話費4,832元;97年9月1日代繳主臥傢俱訂金30,000元、0000000000門號7月份電話費1,694元、0000000000門號7月份電話費2,425元;97年10月2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8月份電話費195元、0000000000門號8月份電話費6,711元;97年11月5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9月份電話費195元、0000000000門號9月份電話費6,412元;97年11月12日代繳10月份瓦斯費374元;97年12月5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10月份電話費195元、0000000000門號10月份電話費2,503元;97年12月6日代繳國泰信用卡費1,112元;97年12月8日代繳11月份電費932元;97年12月22日代繳8477-RZ車輛停車費20元;97年12月26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11月份電話費116元;98年1月9日代繳98年1月至6月勞健保費13,908元;98年1月19日代繳1月份水費125元、12月份瓦斯費176元;98年1月21日代繳窗戶安裝費27,000元;98年1月22日代繳8477-RZ車輛車貸9,337元;98年1月29日代繳0000000000門號12月份電話費390元、0000000000門號12月份電話費3,103元;98年2月2日代繳8477-RZ車輛停車費140元;98年2月16日代繳98年1月至3月第四台信和電視費1,770元、1月份電費740元,代繳費用總計114,79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繳費收據(詳卷第9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2至36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或交付被告如卷第7、8頁總表所示第3、7、8、11、14、15、16、18、19、24、25、27、
29、30、32、34、38、41等項所示,合計共319,471元之事實,及兩造間總計434,266元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確曾交付或代被告支付上開319,471元?原告代被告繳納之前開114,795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㈡經查,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支付或交付被告如卷第7、8頁總
表所示第3、7、8、11、14、15、16、18、19、24、25、
27、29、30、32、34、38、41等項所示,合計共319,471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紀錄查詢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詳卷第17、18頁),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有66,901元之保險費支出。惟依證人鍾新梅到庭證稱,自己招攬的保險就自己收費,被告是其招攬的客戶,本院卷第17頁續保費送金單上所示保費是伊跟被告本人收的,本院卷第18頁送金單是其簽名的,因為原告到公司找伊,說他要去找被告,通常都是伊先開支票幫被告繳保費,再跟被告收現金,所以伊才會拿這份送金單託原告轉交給被告,通知被告有保費要繳,而且這份送金單還沒有跟被告收費,但對公司來說已經先由伊代繳進去了;惟當時原告說他跟被告來繳保費,忘了被告繳多少錢了,希望伊拿單據給他知道金額多少,所以伊才從公司電腦列印這份明細交給原告,從上面可以看到繳費金額;並未直接從原告那邊收取被告應繳的保費等語(詳本院卷第
133頁),可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自原告處收受被告應繳的保費,是上開繳費紀錄查詢單及續期保費送金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有66,901元保險費支出之事實。
而原告就其曾為被告支付或交付被告前開319,471元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319,471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自97年8月3日起陸續為被告代繳費用總計114,
795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惟被告既否認兩造就該114,795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發「謝謝你的照顧等我成功一個階段時我會把錢還你」簡訊1紙(詳卷第39頁),據以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惟觀諸該簡訊內容,其並未陳明究指返還何筆款項。而被告雖自認收受原告代繳上開114,795元之款項,惟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不能僅憑兩造間有代繳費用之金錢往來,即遽予推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依原告所述前開借款金額中,甚至有少至20元之代繳停車費,兩造就該20元之停車費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尤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前開114,795元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能另舉證證,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114,795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信。
㈣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本件
金錢往來,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266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