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林清賢 相對人 陳世坤
陳素娟 陳丕岳 陳丕宗 祈興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世坤等五人間因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06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林筱涵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