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審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同)772,6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