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審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同)772,6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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