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駿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皓芳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2,71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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