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景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呂金園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71,947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60,20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59,702元。
 ㈡交付民事異議狀一件,併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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