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MASTER信用卡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1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嗣於93年9月7日再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上開通信貸款,其未清償部分252,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改按年息14.8%計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前揭簡易通信貸款均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6年6月
26日止,帳款尚餘505,59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6,06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59,282元、代償金額為150,2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9,22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及代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5,590元及其中本金489,220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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