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 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1號、101年度偵字第1586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珮婕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5、6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珮婕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股票之意,為籌措資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新北市中和地區,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向莊 嘉群 佯稱其擅於股票操作
,績效良好,將有豐厚獲利,可每月分紅,且保證還本云云,使 莊嘉群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陳珮婕,陳珮婕因此向莊嘉群詐得新臺幣(下同)1,021,913元。
㈡於100年6、7月間向 陳麗萍 佯稱其擅於股票操作,績效良好
,將有豐厚獲利,可每月分紅,且保證還本云云,致陳麗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予陳珮婕,陳珮婕因此向陳麗萍詐得300,000元。
㈢於100年10、11月間向 許秀 貞佯稱其擅於股票操作,績效良
好,將有豐厚獲利,可每月分紅,且保證還本云云,致 許秀貞 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予陳珮婕,陳珮婕因此向許秀貞詐得135,000元。
二、陳珮婕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給付紅利,莊嘉群、許秀貞、陳麗萍察覺有異,多次要求陳珮婕返還上開款項,陳珮婕因不堪莊嘉群等人不斷向其催討上開款項,為使莊嘉群等人相信其有償還投資款之能力,竟另行起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0年底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以1,600元之代價,由陳珮婕提供其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承租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街000號○之○房屋地址及座落之土地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委託該不詳之人偽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標示之門牌號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有權人為陳珮婕」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1紙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標示為: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所有權人為陳珮婕」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1紙,並於其上偽造「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各
1枚後,傳真至7-11便利商店交付予陳珮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珮婕持該等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1月初,陳珮婕為表明其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
乃持上開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許秀貞住處,向許秀貞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陳珮婕為表明其為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人,乃持上開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新北市中和區新歐洲社區門口,向莊嘉群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年3月31日後3日內某時間,陳珮婕為表明其為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人,乃持上開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新北市○○區○○路派所出對面陳麗萍攤位,向陳麗萍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經莊嘉群等人調閱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嘉群、陳麗萍、許秀貞訴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嘉群、陳麗萍、許秀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莊嘉群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中國商業銀行撥款通知函、澳盛銀行撥款通知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股票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許秀貞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當信卡消費明細、被告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0日日銀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1年12月4日(101)國世松山字第○○○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市○○區○○街○○○號○樓之○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及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151號卷第31、33-34、40、65-67、71-72頁,101年度偵字第15866號卷第21-22、35-38、79-83、102-10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第37-40、54-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承租之房屋地址及土地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委託他人,製作出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名義之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復持之影印,則顯已變更該原有文書之本質,且具有創設性,自已屬偽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㈢所涉詐欺取財3罪,及就事實二之㈠、㈡、㈢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莊嘉群、許秀貞、陳麗萍詐取財物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非以一行為為之,核屬數罪,起訴書認係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係於101年1月初、
101年3月31日、101年3月31日後3日,3次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3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各行為間均具有獨立性,亦為數罪,是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同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認被告陳珮婕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珮婕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在法院審理中分別償還告訴人莊嘉群、陳麗萍各10萬元,此情業據告訴人莊嘉群、陳麗萍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審未及斟酌,自有未當,被告陳珮婕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改為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陳珮婕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之素行(見本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珮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珮婕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除以代告訴人許秀貞投資為由詐取款項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許秀貞損失非輕(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許秀貞之金額合計13萬5千元),並為掩飾犯行,另以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取信告訴人3人而分別行使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至法院審理中始坦承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3、4、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雖屬偽造,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既經被告行使提供予告訴人陳麗萍(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第15頁),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5、6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事實一之(一)│陳珮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一之(二)│陳珮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一之(三)│陳珮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二之(一)│陳珮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5│事實二之(二)│陳珮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6│事實二之(三)│陳珮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附表二:告訴人莊嘉群部分
┌──────┬──────┬──────┬──────────┐│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地點│交付之財物│交付財物之方式││││(新臺幣)││├──────┼──────┼──────┼──────────┤│100年5月12│臺北市中正區│30萬元│莊嘉群向花旗銀行申請││日│懷寧街53號土││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後│││地銀行城中分││,在左列地點交付30萬│││行樓下││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珮婕│││││。│├──────┼──────┼──────┼──────────┤│100年6月15日│臺北市中正區│38萬元│莊嘉群向中國信託商業│││懷寧街53號土││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地銀行城中分││38萬元後,在左列地點│││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38萬元匯入被告陳珮婕│││││指定之00000000000000│││││76號帳戶內。│├──────┼──────┼──────┼──────────┤│100年9月5││181,993元│一、莊嘉群在100年8月││、13日│││30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街○○○號6樓│││││之1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及元大證券│││││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號、│││││○○○○○號之活│││││儲存款帳戶及證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摺及證│││││券存摺、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陳珮婕保管│││││,並委託被告陳珮│││││婕出售莊嘉群所有│││││之中鋼股票6張。│││││二、被告陳珮婕在100│││││年9月1日賣出莊│││││嘉群所有之中鋼股│││││票4張,交割款│││││122,258元於同年│││││月5日匯入莊嘉群│││││上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於同日由被│││││告陳珮婕以操作│││││ATM方式轉帳至帳│││││號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操作ATM│││││方式提領現金。│││││三、陳珮婕在100年9│││││月7日賣出莊嘉群│││││所有之中鋼股票2│││││張,交割款59,735│││││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莊嘉群上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於│││││同年月13日由被告│││││陳珮婕以操作ATM│││││方式轉帳至帳號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操作│││││ATM方式提領現金│││││。││││││├──────┼──────┼──────┼──────────┤│100年11月3││159,920元│莊嘉群向澳盛銀行申請││日│││個人信用貸款159,920│││││元匯入莊嘉群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後,由被│││││告陳珮婕在同日、4日│││││、8日以操作ATM方式│││││提領或以操作ATM方式│││││轉帳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告訴人陳麗萍部分
┌──────┬──────┬──────┬──────────┐│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地點│交付之財物│交付財物之方式││││(新臺幣)││├──────┼──────┼──────┼──────────┤│100年8月10│新北市中和區│10萬元│現金││日16時│○○街000號│││││○樓之○被告│││││陳珮婕住處│││├──────┼──────┼──────┼──────────┤│上開時間後之│同上│10萬元│現金││不詳時間││││├──────┼──────┼──────┼──────────┤│上開時間後之│同上│10萬元│現金││不詳時間││││└──────┴──────┴──────┴──────────┘附表四:告訴人許秀貞部分
┌──────┬──────┬──────┬──────────┐│交付財物時間│交付財物地點│交付之財物│交付財物之方式││││(新臺幣)││├──────┼──────┼──────┼──────────┤│100年10月15│○○市○○區│12萬元│許秀貞向永豐銀行辦理││日16時│○○街132號││個人信用貸款12萬元後│││││,於左列地點交付1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陳珮婕│││││。│├──────┼──────┼──────┼──────────┤│上開時間後之│○○○○○區│1萬5千元│現金││不詳時間│○○路○○○│││││巷○○號許秀│││││貞住處樓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