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義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103年3月14日補提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㈠被告在未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方查獲前已自行在維新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而且治療期間並無缺席或間斷,治療期間也再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在醫院有不定期驗尿紀錄可查。㈡被告在12年9月15日下午5時在維新醫院喝美沙酮時偶遇友人,在其不停誘惑及自己意志力不夠堅定下,而在其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兩天後即被警方要求驗尿,而被查到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驗尿也非經由本人同意,而是警方強制要求,警方也未查獲任何一級毒品及任何使用針筒。㈢檢察官起訴時並未依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及要求而給予被告有再接受美沙酮治療之機會。㈣被告認為自己有自行參加美沙酮治療而且只使用一次第一級毒品。之後在非常後悔下亦未再使用。被告也願意隨時配合有關單位任何時間的通知驗尿,以顯自己不再施用毒品之決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張正義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2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103年3月14日補提上訴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正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陳述,詢問筆錄、原審10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原審因而以被告歷次之自白,及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判決書第2頁之三、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為被告上訴時所是認。又被告係因另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警拘提到案,並經過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0公克,警方乃提供空瓶2只供被告親自排尿後封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指稱驗尿非經由本人同意,而是警方強制要求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張正義雖又指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再接受美沙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美沙酮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以美沙酮治療云云,於法有違,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正義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堪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先前已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且僅此一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請求再接受美沙酮治療云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被告張正義所提各該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