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邱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文山就原判決與其無關之事實,即原判決第46頁、第47頁所載由同案被告 鍾建謄 、 陳嘉文 共同綑綁被害人 劉世強 之妨害自由事實(即原判決事實一㈤),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對不存在之罪刑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實收到檢察官發出之執行指揮書,記載其罪名及刑期為「妨害自由,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裁定謂其以「不存在」之罪刑聲請再審,實令其疑惑。能否請准許該案關係人鍾建謄、陳嘉文及劉世強等人出庭作證,重新再審。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其事實一㈡之抗告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論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依抗告人聲請再審狀載內容,未對此部分聲請再審,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為裁判),並非就事實一㈤之剝奪劉世強行動自由之事實,論處抗告人罪刑(見原判決第3、73頁)。此業據原裁定詳敘明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屬之刑法分則第26章章名「妨害自由」,即誤認原判決係就與其無關之剝奪劉世強行動自由犯罪事實,論處其罪刑,而存疑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對抗告人不存在之「妨害劉世強行動自由罪刑」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原審顯無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