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12行:「嗣經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素月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素月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8年年初某日起至108年6月25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之規模不大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李素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月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初起,提供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李素月轉包予組頭 李碧雲 (由警方查緝後另行報告偵辦)與賭客對賭,賭客下注並簽選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二個號碼(即俗稱「二星」)者,每注可得1400元之彩金,對中三個號碼(即俗稱「三星」)者,每注可得1萬4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歸李碧雲所有。嗣經警於108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號,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另考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衡諸被告自108年6月23日起,即不間斷接受賭客簽賭,地點又均在被告之住所,是其所犯前揭三罪,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怡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