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簡聖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聖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簡聖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且一般定執行刑均減有期徒刑2月,本件僅減1月,顯屬過重。然查,抗告人所犯分為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情節等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