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建謄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第8143號、第8402號、第8403號、第8404號、第8405號、第8406號、第8408號、103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建謄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鍾建謄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4月24日、6月24日延長羈押在案,仍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7月24日解除接見通信,再於同年8月24日仍延長羈押,業經審閱前揭卷證無訛。前揭案件本院業已於同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0日宣判,其中,被告涉犯共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另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經查:ꆼ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ꆼ被告涉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業據被告於本院
坦承犯行,且與購槍者 陳欽柱 偵、審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否認有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然業經共同被告 邱文山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業經被告拆解之手槍(含零件)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犯嫌除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外,並經購毒者 劉安邦 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酌以卷存相關證據,堪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犯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業於103年9月10日宣判,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判決有罪,業如前述,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ꆼ另被告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共同被告 余官庭 、邱文山於偵、審時證述綦詳,復據被害人即證人 王俊富 及證人 林金台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租車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卷證及等件附卷可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且有被害人 劉世強 及共同被告 陳嘉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ꆼ就羈押之原因(法定事由)言:
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為科刑之判決,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ꆼ再者,被告供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母親 陳亞玉 申
辦給伊使用的,廠牌是白色三星牌,門號是臺灣大哥大的,手機及SIM卡都是伊的等語(見8408號偵卷第146頁;本院卷ꆼ第181頁反面)。而本案偵辦期間,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由被告之女友 黃資雅 於102年10月15日,與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論提及:「他(指鍾建謄)說萬一被人家那個的話,他要跑出來」、「他要預防的啦,那邊(指地檢署)很難跑」、「那不就真的會被扣去」、「對啊,那他就叫你騎機車啊。因為騎機車的話比較好竄。開車的話,那巷子怎麼竄」等語(見50859號警卷第5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被告、被告之女友曾與友人有企圖違抗法律制裁,並擬逃脫之計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ꆼ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行既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面對法律制裁曾萌生逃匿之意圖、舉措,而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又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縱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亦足認為本件被告涉犯重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況且,本件業已於103年9月10日宣判,判處如前所述之罪刑,罪責甚重,面臨長期之自由刑,本質上即有可能因畏罪而不入監服刑之逃亡可能性,且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分別提起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或藉由具保機會而逃亡,此等情事,尚非僅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即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是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有關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被告所涉製造、販賣槍枝、毒品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並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