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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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榮彬選任辯護人趙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被害人相關指述及扣案手機、手機內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錄影資料可證,犯罪嫌疑重大,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罪嫌重大,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主觀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避重罪而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四個月間已犯下八件犯行,其中七件為檢察官自扣案手機偵獲,顯見尚有潛在的被害人存在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羈押被告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自10
9年7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雖業於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0月15日宣判,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上開涉嫌之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在未經相關專業機構介入輔導及治療前提下,依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及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前提下,被告再犯之機率甚高,此情亦為檢察官、被告家屬及辯護人所擔憂,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多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為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就是否延長羈押,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應自109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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