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號、108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年底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一併寄送予臺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某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至李瑜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緒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 唯正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緒維、 劉唯正 、被害人黃 國興 、蔡 承芮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2月1日中管字第1081800191號函暨所附之李瑜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107年12月1日迄108年1月29日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日中管字第1081801461號函暨所附107年期間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年2月12日國世宜蘭字第1080000002號函暨所附之李瑜帳戶之開戶人資料(申請書、開戶證件、印鑑卡影本、107年12月1日迄108年2月12日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8年9月3日國世宜蘭字第1080000014號函暨所附之李瑜於107年間之交易明細一份、告訴人劉唯正、被害人 黃國 興、 蔡承芮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高緒維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2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高緒維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告訴人劉唯正、被害人 黃國興 、蔡承芮雖各有1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高緒維、劉唯正、被害人黃國興、蔡承芮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緒維達成調解,願意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29,000元予上開告訴人高緒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08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劉唯正、被害人黃國興、蔡承芮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可見被告願意彌補其所犯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3、4年間,經診斷患有乳癌,現為末期轉移性乳癌併骨轉移,為重症病患,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其目前因疾病需獲得醫療照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悔過檢討之心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取得販賣帳戶之代價,被告既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銀││號│(或被│││(新臺幣)│行帳戶│││害人)│││││├─┼───┼──────────┼────┼─────┼────┤│一│高緒維│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7年12│29,989元│李瑜之上││││56分許,撥打電話予高│月28日下││開國泰世││││緒維,佯裝為 樂淘 代購│午6時13││華宜蘭分││││網站服務人員,向高緒│分許││行帳戶││││維佯稱因該網站系統出├────┼─────┤││││錯,致高緒維先前消費│107年12│29,985元│││││之款項重複扣款,其會│月28日下││││││請中國 信託銀 行服務人│午6時18││││││員與之聯繫,嗣於同日│分許││││││下午5時7分許,另一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緒維,要求其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高緒│││││││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瑜之銀行帳戶內│││││││。││││├─┼───┼──────────┼────┼─────┼────┤│二│劉唯正│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107年12│29,985元│同上││││1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月28日下││││││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午5時56││││││撥打電話予劉唯正,佯│分許││││││裝為樂淘代購網站之人│││││││員,向劉唯正佯稱先前│││││││上網購買商品時,因該│││││││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如要│││││││取消訂單,可協助取消│││││││交易,同日稍後另一名│││││││冒充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劉│││││││唯正,謊稱其可協助劉│││││││唯正取消交易,並要求│││││││劉唯正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唯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瑜之銀行│││││││帳戶內。││││├─┼───┼──────────┼────┼─────┼────┤│三│黃國興│107年12月28日晚間6時│107年12│29,987元│李瑜之上││││34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月28日晚││開中華郵││││國興,佯裝為瘋狂賣客│間7時46││政臺中公││││網站人員,向黃國興佯│分許││園路郵局││││稱黃國興之前網購因工│││帳戶││││作人員疏失,將黃國興│││││││誤設為批發商,導致其│││││││帳戶將被重複扣款,其│││││││可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後另名 冒充玉 │││││││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國興│││││││,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國│││││││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瑜之郵局帳戶內│││││││。││││├─┼───┼──────────┼────┼─────┼────┤│四│蔡承芮│107年12月28日晚間6時│107年12│29,987元│同上││││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月28日晚││││││承芮,佯裝為AH網站之│間8時8分││││││客服人員,向蔡承芮佯│許││││││稱其公司被駭客入侵,│││││││導致蔡承芮先前購物時│││││││,刷卡金額暴增至新臺│││││││幣1萬多元,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並教│││││││其解除刷卡暴增問題,│││││││後另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承芮│││││││,並要求蔡承芮依其指│││││││示操作,致蔡承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瑜之郵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