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10號、第8143號、第8402號、第8403號、第8404號、第8405號、第8406號、第8408號、
103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追加案號: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33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訴訟程式欠缺,自非得於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Y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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