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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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08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 汪銘宗 所駕駛、臨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79
,50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55,490元、工資24,011元),原
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
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其中零件55,490元、工資24,011元。又系爭車輛係104年
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2日,已使
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9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011元,總計為32,808元(
計算式:8,797元+24,011元=32,8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
月8日(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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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490×0.369=20,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490-20,476=35,014
第2年折舊值35,014×0.369=12,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14-12,920=22,094
第3年折舊值22,094×0.369=8,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094-8,153=13,941
第4年折舊值13,941×0.369=5,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941-5,144=8,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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