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謝知融
被 告 羅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6元,及自民國110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上百齡橋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俊彥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6,12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44
,482元、烤漆費用8,779元、工資12,859元),原告並已依
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6,120元,其中零件44,482
元、烤漆費用8,779元、工資12,859元。又系爭車輛係99年
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448元(計
算式如下:44,482×1/10=4,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6,086元(計算式:4,448元+8,779元+
12,859元=26,0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
月8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