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
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期
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
以一個月為還款期限,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竟未依約清償債務,其
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契約款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