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七樓
被   告 甲○○
           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止
,即未再繳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自
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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