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約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
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五萬七千六百
八十一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惟其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
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一千六百
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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