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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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述。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所具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1張。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犯罪被發覺
前,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六分之一;本院審酌
被告肇事之原因,除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外,被告於人車瀕
繁之路段,竟罔顧他人之安全,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
超速行駛,且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肇事前,發覺緊急
狀況,竟僅鳴喇叭,而未採取適當之緊急剎避措施,而致肇
事等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適當
之刑,以示懲處。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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