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鈺青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YouBe
現金卡」,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
,貸款期間自核撥貸款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違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
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7月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340,152元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