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原新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傑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林明月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28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修繕工程,伊均已施造完畢,債權人所主張之工程非在調解筆錄範圍內;況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肇因於債權人自行施作不合規格之雨遮所致,應由債權人負責修繕,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林明月執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項次⒈:樓梯間壁面接縫裂縫、⒋:樓梯間5-6樓壁面滲水發霉現象、⒈:書房落地固定氣密窗及鋁板嚴重漏水造成地板顏色有水漬現象、⒎:6樓廚房地面滲水磁磚縫隙發霉之修繕。執行法院乃於民國99年11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限期履行,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為履行,執行法院遂依債權人陳報之估價單命異議人預行支付代履行費用新台幣(下同)238,500元(多退少補)。惟異議人主張聲請執行事項均已修繕完畢,且估價單上載工程項目肇因債權人自行施作之雨遮所致,事涉本件強制執行範圍即是否須執行,是否因此發生執行(代履行)費用?執行(代履行)費用是否確屬必要?實際數額應為若干?即有查證之需要,執行法院未及就異議人異議事項詳予調查審究,遽依債權人所提估價單予以裁定,自有未洽;又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參照)。是該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應明確無疑,原裁定理由二末竟載為多退少補,亦有可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