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難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告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田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而非丁○○,其次,同狀所附原證四號之借據上僅有丁○○之私章,並無其親自簽名,且其上之印文又與前開另案原證三之支票發票人田新公司負責人丁○○之印文不符,且其他記載亦付諸缺如,債權人欄亦空白,並無債權人及借款人之記載,是以上均足證被告乙○○所稱丁○○曾向渠借款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又乙○○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起訴時稱:被告丁○○向訴外人 林寶村 借款千萬元,其中550萬元係由林寶村以乙○○名義借給丁○○云云;惟依乙○○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並無證明渠所稱有借款予丁○○之事實,且該案審理時,丁○○從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最後乃以一造辯論判決而告確定,故與實際情形恐有極大出入。乙○○竟據以為執行名義,並以丁○○為債務人,強制執行原告丙○○向原告甲○○買受,原為丁○○為起造人而尚未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至原告二人之權益受損,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訟既本於借款債權關係而訴求確認,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因原告並非當事人,亦非借款之繼受人,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所及;其次,確認判決本不具有如同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自亦無對世效之問題。抑有進者,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異,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無一相同,自不受既判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拘束。
㈢、承前,另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送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有異,而該訴之主要目的再排除被告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係以確認被告之間借款債權存否本不相同,亦非同一事件,自不得以原告已另行提起他訴,而謂本案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是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且本件乃因訴外人即乙○○之父林寶村,以乙○○之名義,持系爭借款債權確定判決為名義,查封原告所繼受自起造人丁○○之未建造完成建物,是以系爭借款債權存否,既足以影響被告是否有權強制執行原告所繼受之系爭建物,自有權利保護必要。綜上,爰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96年7月23日之借款債權即鈞院97年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債權550萬元及其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於他訴訟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抵觸之裁判。其積極作用在避免有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禁止其重行起訴,此為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為判決之既判力。查本件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及法定利息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丁○○應給付乙○○在案,稽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就鈞院以判斷之事項更行起訴,顯已違反前揭判決之既判力,自屬無據。
㈡、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債權卻屬存在已如前述,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則本件顯乏確認利益,原告所稱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2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殊無足採。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丁○○於95年12月19日向原告甲○○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1981-1地號土地,為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以甲○○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工程營建費用全部由被告丁○○負擔,迨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丁○○。為保障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甲○○因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嗣後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於98年
5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給付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該案拍賣標的暫編2722、272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丁○○,其後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復於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丙○○。另丙○○前以丁○○、乙○○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判決駁回丙○○之訴,此有上開卷宗資料、判決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既判力?㈢被告間是否確有550萬元借款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倘若原告就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而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已經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足以使得其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始得認為其所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訴,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並不足以對於其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產生影響,即應以其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之。經查,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乙○○對丁○○有550萬元之債權及法定利息存在。而丁○○既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因與甲○○解除契約,甲○○嗣後再將該房地讓與丙○○,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丁○○,則此間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係存在於原告間或原告與丁○○間,與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嗣丙○○認應屬其所有之前閞系爭建物遭受強制執行之侵害,前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此實已足保障原告對該建物所主張之權利,否則亦應向甲○○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此均與乙○○、丁○○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丙○○提起本件訴訟實欠缺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而就甲○○部分,據其所舉證之資料,其對於丁○○並未有何積極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之積極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無論係乙○○對丁○○之債權,抑或第三人對於丁○○之債權,皆屬之。乙○○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丁○○之財產,丁○○亦未否認該確定判決有何瑕疵,自不能否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應認甲○○亦無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綜上,原告為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認其起訴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起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起訴是否無違前訴訟之既判力、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毋庸審認,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關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給付借款事件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