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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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藝菱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翁瑞竣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10
0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4,1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75,200元,清償成數為37.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2年度稅務網路資料、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之回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年3月至103年2月,依債務人10
1、102、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為6,750、0、0元,是債務人陳報均為打零工賺取所得,足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從事美睫師,任職於緣圓美麗行銷企業社
,依據該公司提供薪資證明,每月之薪資數額為15,000元加計2,000元之獎金,且未投保勞保,此有勞保查詢資料、緣圓美麗行銷社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應堪採信。另債務人尚陳報領有長子身障租金補助每月2,600元、身障生活補助3,500元及長女兒少補助每月2,000元,是債務人更生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5,100元列計,惟更生履行期間第6年長女應無學生身分,須扣除其領取之兒少補助2,000元,是第61期起所得應列計23,100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
食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電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家用電話網路費36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86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支出為7,86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之需求,其陳報之每月共計6,000元之支出,亦屬合理。又查債務人之前配偶10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確無分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且債務人陳報前配偶自始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均必須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是其陳報之長子(86年出生)扶養費4,000元、長女(00年出生)扶養費5,000元,衡酌常情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惟更生履行期間第6年長女應有工作能力而無扶養之必要,是應刪除扶養費5,000元。從而,債務人自61期起之總支出應以17,860元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75,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8.8
1%列入還款【計算式:175200÷(25100×60+23100×
00-00000×00-00000×12)=0.88807,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