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傳偉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傳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傳偉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受僱於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擔任職業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
7日19時30分許,駕駛統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屏東加工區出發,準備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某處裝運貨物,於同日1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六塊厝98號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駛欲由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適 洪世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外快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呂傳偉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遂撞及洪世穎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致洪世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呂傳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傳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世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2、15頁;偵卷第1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21、32、37、47-7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及安全距離,貿然駕駛前揭大貨車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甚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呂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犯後雖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與告訴人要求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1、57頁),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