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搖頭丸二顆(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補充為「搖頭丸二顆(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淨重0.4427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本案扣得之搖頭丸(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因已鑑驗用罄(見107毒偵7829號卷第66、6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應予沒收銷燬之標的,已不存在,無從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聲請人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容有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莊智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搖頭丸二顆(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7年9月9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莊智勝所持有搖頭丸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搖頭丸二顆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