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燕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燕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燕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燕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第50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其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大約於108年1月15日前1週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8年1月15日逮捕,並於同日下午
6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4日即
96小時;又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檢驗結果卻顯示有該類成分之「偽陽性」現象等情,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從而,被告有於前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106年
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被告前科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惡習,又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有未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