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堉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聯繫之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其申辦門號預付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 林家興 (另案偵辦)使用,容任林家興或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方江洲 (另案偵辦)之名義,上網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會員帳號為「e41ddac0」,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7日晚上7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兒」之帳號與 黃琮盈 聯絡,並向黃琮盈佯稱: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可進行援交云云,並要求黃琮盈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作為性交易對價、確認身分、保險金及日後為警察查獲時之保證金,始願意援交,致黃琮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8)日凌晨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及臺南市○○區○○村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及向現代科技公司購買價值4萬元、5萬元、5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BTC,其中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BTC則係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輸入客戶代號「MDZ000000000」之方式,支付2萬元至對應上開客戶代號之現代科技公司會員帳號「e41ddac0」中。嗣因黃琮盈付款後,該使用「馨兒」暱稱之人仍避不見面,黃琮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琮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琮盈之指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單據、現代科技公司函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交易資料、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聯繫並取信於被害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門號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賠償告訴人黃琮盈所受之2萬元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